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浙江省洞头县人,住浙江省洞头县**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18年12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018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分别成立了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渝中区石油路嘉华鑫城**,以下简称A公司)和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号**,以下简称B公司),A及B公司主要为客户办理信用贷款及大额信用卡服务,收取客户贷款金额及信用卡额度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手续费。钱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管公司一切事务,公司下设市场部和渠道部,市场部由四个部门经理带领每部的业务员开展招揽客户及与客户签订合同,渠道部负责客户合同的履行及后期的维护。市场部经理提成该部门总业绩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市场部员工提成自己业绩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渠道部提成两个部分总业绩的百分之三。
被告人钱某某在没有能力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和信用贷的情况下,仍然指使下面业务员以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及信用贷招揽客户,并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及相关资料。公司将收到的客户资料存放在公司,不履行所承诺办理信用卡或信用贷的义务,而是由渠道部员工冒充约定办理信用卡银行的员工给客户打电话,假装审核客户的资质及信用,造成正在办理信用卡的假象。约定的履行日期到期后,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客户且拒不退还客户的手续费,并称系客户自身原因导致信用卡无法办理。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客户手续费的目的,被告人钱某某变换公司名称,先后使用重庆C科技有限公司、A公司、B公司、重庆D科技有限公司(未工商登记),变换公司地址,先后在渝中区大坪正街**号**幢**、九龙坡区**街**号**、渝中区**街**号**栋**楼**号等地,变换通讯方式等手段,让客户无法联系到公司。
2018年3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其管理的下属业务经理陈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渠道部古某某、高某某,业务员秦某某、王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03900元。
2018年9月11日,被害人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栋**被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硬盘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咨询合同、收据、转账明细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古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远程勘验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19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两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