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0********,汉族,大学本科,原宁波**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4日移送宁波市检察院,宁波市检察院审查后以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罗某某(已判刑)为实施诈骗,先后成立宁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及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无支付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浙江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重庆**贸易进口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的信任,委托上述被害单位采购塑料粒子。
为实际控制上述被害单位采购的塑料粒子并进行销售套现,罗某某使用伪造的浙江**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等,将自己实际控制的仓库伪装成宁波**公司的仓库,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骗使上述被害单位将采购的塑料粒子存放于罗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仓库。罗某某在未支付相应货款、未取得货权转让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及姜某某、刘某乙等人将塑料粒子私自出售,并多以低价抛售,所得货款部分用于偿还被害单位所欠的货款,部分用于公司和个人支出等。其中,被告人钱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开证公司的贸易接洽和宁波**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等工作。
截止案发,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等人从上述被害单位共实际骗得货值约4.4亿元的塑料粒子。
2019年7月20日,民警在南京市抓获被告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报关单、代理进口协议书、买卖合同、发票、资金流向表、银行资金流水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丙、鲁某某、郭某某、陈某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斐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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