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包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苏G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通灌院区急诊室门前,因其车辆停放位置影响急救车辆通行,医院保安郭某某让其移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郭某某遂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东派出所民警包某某和辅警王某某、史某某到达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钱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包某某脸部。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钱某某带到浦东派出所准备留置时,钱某某拒绝进入留置室内,并与包某某等民警发生肢体冲突,钱某某将包某某面颈部抓伤,造成包某某左耳垂、左颈部擦挫伤。
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郭某某、侍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霍某某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2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新艳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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