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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住**路**号**宿舍。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黑色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时,被在该处开展交通整治活动的普陀分局交警二大队的陈某某等民警查获。在陈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钱某某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过程中,钱某某不服执法,手持头盔击打陈某某左额颞部致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1日10时许,其和同事在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在对被告人钱某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时,被不服执法的钱某某用头盔砸击头部左侧致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同事陈某某等人在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在对被告人钱某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民警陈某某被不服执法的钱某某用头盔砸击头部左侧致伤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其系辅警,证明案发当日其跟随交警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陈某某在对被告人钱某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不服执法的钱某某用头盔砸击头部左侧致伤的事实。

4.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因不服执法,手持头盔砸击执法民警头部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钱某某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派勤表,证明案发时民警陈某某正在执勤的事实。

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专业档案卡,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10.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2019年4月11日10时许,其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时被执法民警检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其用头盔砸击民警头部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跃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周某某,联系电话:1391796****.

3.侦查卷宗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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