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钱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的小型客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路口时,遇民警王某某、辅警李某某等人在此设卡检查。钱某某驾车逃逸,拒不配合检查。辅警李某某上前阻拦时,遭其驾车拖拽倒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所致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双手双膝多处擦伤,构成轻微伤。钱某某血液中乙醇为25mg/100ml。
嗣后,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轿车拖拽致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轿车将辅警李某某拖拽致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简要信息、执勤证及居民身份证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钱某某是交警辅警,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因酒后驾车被扣留驾驶证的情况。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逃逸,辅警李某某上前阻拦时,遭其驾车拖拽倒地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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