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40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与朋友在上海市金山区区亭林镇一烧烤店聚餐饮酒,并在醉酒后闹事;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行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及辅警张某某等人先后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钱某某在明知民警执法的情况下,未予配合,反而辱骂、威胁执法民警高某某及辅警,在现场与民警对话及与110通话期间多次扬言杀害民警高某某。经较长时间劝导无效,民警遂将被告人钱某某控制并传唤至朱行派出所,被告人钱某某到案醒酒后交代知晓民警处警并认可执法视频记录中的本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的情况。
2、被害人高某某与证人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在明知民警执法的情况下,辱骂并威胁杀害执法民警高某某及辅警的具体经过。
3、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交代其明知民警执法并认可自己威胁民警、妨害执法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实施杀害行为相威胁,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00216****。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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