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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65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熟市**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苏ET****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大道湖山路路口,遇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南中队民警龚某某带领警辅杨某某、蒋某某在此路口查处交通违章行为,被告人钱某某为逃避检查置警辅队员杨某某停车检查手势于不顾,以斜向加速驾驶车辆阻碍执行职务,并开车带倒被害人杨某某致其受伤,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8月4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东南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及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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