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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妨害公务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街道**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等人在位于本市**镇的**医院门口采用拉横幅的方式阻碍医院正常运行。在泰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蔡某某和辅警焦某某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撕咬辅警焦某某手部,妨碍人民警察正常执法。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符合被他人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鉴定意见;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行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雍赵慧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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