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捕前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禤某甲、赖某某、禤某乙、张某某等先后来到被告人钱某某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xx街xx号住宅客厅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钱某某明知禤某甲、赖某某、禤某乙、张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不但不予阻止,而且参与其中。当日22时许, 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钱某某住处将其及吸毒人员禤某甲、赖某某、禤某乙、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套。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吸毒工具“冰壶”进行毒品检测鉴定,从检材“冰壶”的水状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吸毒工具、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禤某甲、赖某某、禤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翁全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1册、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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