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4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灌云县**镇**路的家中容留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三次。
2.2020年4月初,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灌云县**镇**路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和马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新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37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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