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钱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金华市**,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钱某甲因**村土地征用纠纷,在阻拦施工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轻伤。在此期间,钱某甲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多次到北京、杭州等地上访,状告公安机关不作为。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钱某甲与殴打一方达成刑事和解,获赔48万元人民币,并签订息访承诺书。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钱某甲又以对自己被故意伤害一案处理结果不满为由,多次借国家重要会议、活动期间,前往北京、杭州等地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期间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训诫。另外,钱某甲在上访期间还多次以“不给钱就不回金华”为由,威胁前去劝返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从中多次强拿硬要几千元不等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日,钱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其非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于2016年3月5日,被金华山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处罚)。
(2)2014年10月23日,钱某甲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金华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程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等人从久敬庄接出,并由胡某某接回金华。
(3)2015年10月28日,钱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后被金华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方某某接回,在劝返期间钱某甲要求方某某给自己几千元钱才肯回金华,方某某多次劝导并口头答应钱某甲回金华后给钱,钱某甲才回到金华,到达金华后方某某未满足钱某甲的无理要求,钱某甲要钱未果。
(4)2016年2月1日,钱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金华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倪某某、邱某某前往劝返,在劝返期间钱某甲百般刁难工作人员要求给自己看病买药,并以“不给钱就不回金华”的条件威胁工作人员,要求倪某某支付现金15000元,后倪某某迫于无奈在北京火车站广场给了钱某甲3000元现金才劝返其回金华。(其非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于2016年3月5日,被金华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处罚)
(5)2016年10月24日,钱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后被金华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朱某某、施某某等人接回,在劝返期间钱某甲采用辱骂、火车霸座等形式刁难政府工作人员,以致相关工作人员在车厢里轮流站着回到金华。
(6)2015年3月4日,钱某甲前往国家信访局上访,金华地方政府工作人员胡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前往劝返。当天入住宾馆期间钱某甲以“不给钱就不回金华”向某某劝返的政府工作人员强行索要现金,同时趁着其他人不在场之际拉扯政府人员郭某某的头发、衣服,致使郭某某头部撞伤。到达金华后,钱某甲因为没有拿到钱而赖在火车站不愿离开,后胡某某迫于无奈在金华火车站给了钱某甲1200元现金。
(7)2016年3月4日,钱某甲前往国家信访局信访,金华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某、潘某某、傅某某、龚某某等人前往劝返。在火车经过义乌站后,钱某甲脱掉外套露出贴着状纸的黄某某喊冤。当火车到达金华站时,钱某甲拒绝下车,相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导致大家只能跟随钱某甲错过金华站前往衢州。车子到达衢州站时,钱某甲又再次拒绝下车,要求继续乘坐火车至终点站衢州常山然后再折返回北京。在政府工作人员及列车员劝导无效的情况下,大家合力将钱某甲抬下火车。在站台上,钱某甲又不顾车站工作人员劝阻,执意趴在站台黄色警戒线内不愿出站持续时长半个小时。后钱某甲由其丈夫李某某背出车站,并进入火车站外一家宾馆,随后钱某甲以“不给钱就不回金华”为由,向王某某索要9000元钱,经多次沟通,王某某被迫给了钱某甲4000元现金并答应回金华后再支付剩余5000元,钱某甲才跟随工作人员回到金华。2016年3月5日,钱某甲丈夫李某某主动向王某某归还了4000元钱。(其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于2016年3月5日,被金华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
(8)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5月3日,钱某甲先后5次到浙江省公安厅大门口非访,每次都选择临近中午人流较多的时间段,采取穿状衣、摆摊、跪访、躺警车底部等方式,引起路人的围观,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浙江省公安厅的办公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秩序。其中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5日的非访行为,已于2016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山分局行政拘留处罚。
(9)2016年G20期间,罗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某某和其他几名工作人员在金华江南市民广场对钱某甲进行日常管控,在工作人员对钱某甲做思想工作过程中,钱某甲情绪激动,以朱某某在现场拍摄其照片为由,抢夺朱某某的手机并故意抓打朱某某的手臂,致使朱某某手臂被抓红肿。
2019年9月6日,民警将钱某甲传唤归案。
(二)妨害公务
2017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甲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村家中步行到罗店镇对某某,到对某某村口陈某某家门口后,直接上前将一辆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在执行职务的罗店派出所民警董某某见到该情况后,认为钱某甲有盗窃车辆嫌疑,上前表明身份并对钱某甲进行盘问,核实相关情况,在此过程中,董某某被钱某甲撕咬、拉扯,造成董某某脖子、左脸、左肩处受伤,衣服被撕破。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3月1日,民警将钱某甲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警情单、训诫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息访承诺书、证明、病历资料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证人程某某、盛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王某某、倪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多次到北京敏感地区、省公安厅门口等地非法上访,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以及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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