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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863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现住址即墨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在王某乙(已判决)指使下,驾驶挂假牌的车辆从日照银行即墨支行一路尾随被害人魏某某至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南路口时,王某甲故意驾车撞击被害人魏某某车辆制造事故,趁被害人魏某某下车之机,被告人钱某某与孙某某持橡胶棍殴打被害人魏某某后三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与郭某甲(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郭某乙(已判决)、郭某丙(已判决)在山东省胶州市**生活区,无故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2018年2月2日19时许,王某甲在王某乙指使下指使被告人钱某某打电话恐吓被害人魏某某,后于2018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王某甲再次在王某乙指使下驾车至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地下停车场,用黑色自喷漆将被害人魏某某车牌号为鲁******的红色奔驰牌轿车车身喷花。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车辆毁坏价值为人民币11686元。

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2. 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东明

2019年12月14

附:

1.被告人钱某某被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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