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镇与樟树市相邻的地界上开办了一个养猪场,因环保原因被政府要求关停拆除,由**镇政府执行。由于其对补偿数额持异议,为达到补偿目的,钱某某反复进京赴省上访,并多次到**镇政府闹事。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钱某某来到**镇政府办公楼院门口聚众闹事,拦车堵路,肆意散播虚假言论,辱骂政府工作人员。
2018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来到**镇政府办公楼楼前辱骂政府工作人员,扰乱单位秩序。
2018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用摩托车载其妻子刘某某到**镇政府办公楼前,指使刘某某携带一瓶“敌敌畏”农药进入**镇政府办公楼一楼,以喝农药为由逼迫**镇政府答应其补偿要求,钱某某则用脚踢**镇党委、政府的二块机构名称牌。
2018年11月3日、11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向“周某某”等86个微信账号和“**一家人”等9个微信聊天群内发布购买炸药与镇政府官员同归于尽的恐怖言论,并侮辱、漫骂**镇政府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简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多次对**镇政府及工作人员进行拦截、辱骂;在网上发布购买炸药,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同归于尽的恐吓信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建文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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