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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镇**路、**路路口“***”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钱某某为耍威风,持一小碗砸向被害人张某丙,致张某丙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民警将其传唤至辖区派出所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地被被告人钱某某无理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地无理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致伤的事实。

3.相关的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乔某某(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投案自首情节。

5.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

6.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及其犯罪前科。

7.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其无理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号:***/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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