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道**号**栋**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道**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在辩护律师黄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朋友酒后到云南省安宁市****超市旁**烧烤店吃烧烤时,被告人钱某某以同在店内吃烧烤的石某某看其为由,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对被害人石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致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钱某某对作案经过作了供述及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6、鉴定意见: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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