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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街**号,住商丘市睢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睢县**镇**村,无故将正在路边乘凉的被害人吴某甲打伤。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甲的右侧肋骨6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2月31日钱某某主动到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钱某某已与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证明;(2)谅解书一份;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包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伟

检察官助理:许婷婷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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