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村**栋**门**号(户籍地同住址)。2007年5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50路交口附近,以贾某某与蒋某某来往密切为由,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害人贾某某服用大量安眠药,后被害人贾某某被钱某某送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2019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湿地公园附近,再次以贾某某与蒋某某来往密切为由,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贾某某受伤。当日下午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口医院CT室内,被告人钱某某再次无故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为贾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五处。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柴益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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