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医院西侧公路,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故砸坏刘某某(蒙G563**奥迪牌)、仲某某(蒙G372**俊玲牌、蒙GRG3**大众牌)、李某某(蒙GPH9**别克牌)、杨某某(蒙G671**哈飞牌)、国庆(辽A3K4**现代牌)、王某某(蒙G288**传祺牌)、谭某某(蒙GGE7** 奔驰牌)等人停在路边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4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科发改价认(2020)57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毁财产价值人民币644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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