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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号。因贩卖毒品罪,2007年5月15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2月上旬期间,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湖市**街道、嘉善县**街道等地多次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周某乙、陈某甲、李某甲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刘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抽头,安排被告人钱某某理牌,共抽头获利3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2月上旬期间,刘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善县**街道******号蔡某某(不起诉)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周某乙、陈某甲、李某甲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三场,共抽头渔利6200余元;

2.2018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2月上旬期间,刘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善县**街道******号蔡某某****家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周某乙、陈某甲、李某甲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二场,共抽头渔利5000余元;

   3.2018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2月上旬期间,刘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号周某丙(不起诉)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周某乙、李某甲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二场,共抽头渔利5000余元;

   4.2018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2月上旬期间,刘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在平湖市**街道****一树林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周某乙、李某甲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二场,共抽头渔利4500余元;

   5.2018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2月上旬期间,刘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在平湖市**街道**桥一拆迁房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周某乙、李某甲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二场,共抽头渔利4000余元;

   6.2018年11月上旬至2018年12月上旬期间,刘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在**街道****纸业**面吴某某(不起诉)提供的一大棚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陈某乙、李某甲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二场,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刘某某、蔡某某、周某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3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号,联系电话:183********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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