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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6********,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0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罚款2500元以及没收赌资、违法所得;2005年5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罚款3000元以及没收赌资、违法所得;2007年4月11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殿后村家后面的山上搭建简易布棚,供多人以“白心宝”的形式进行赌博,钱某甲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钱某甲被传唤归案。次日,钱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单、归案经过、

人口信息等;2.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何某某、秦某某、钱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151********)。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5.《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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