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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200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闲聊创建“长城长”、“万里长城永不倒”等赌博群,吸引参赌人员加入,利用“星悦浙江麻将”APP开设网络赌场,并以收取“台费”名义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2400余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街道**幢**室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12月3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1895780****)现被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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