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在怀宁县**镇工业园区内租用一间厂房用于生产石粉,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招聘了付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五名工人。2017年9月份,被告人钱某某因经营亏损无力支付付某某等五人超过二至三个月不等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0366.7元,当月26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付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电脑、账本等物品离开,并将手机关机、停机,致付某某等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7年10月17日至19日,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后分别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均未能联系上被告人钱某某,同年11月17日,该局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人钱某某户籍住所地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因无法送达被告人钱某某本人及其家属,遂通过在被告人钱某某户籍住所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的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但被告人钱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2017年11月24日,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怀宁县公安局。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付清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取得了付某某等五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谅解书、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晨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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