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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挪用公款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4********,汉族,大专文化,盱眙县**镇**卫生院副院长,住盱眙县**街道**巷**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盱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盱眙县**镇**卫生院设立盱眙县**镇**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合办),该办公室人员由**卫生院内部调配,管理**卫生院合作医疗补偿基金,日常管理由**卫生院负责。

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卫生院院长助理兼报账员期间,利用其分管**卫生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农合办现金会计岳某某从**农合办账户上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至被告人钱某某个人尾号为6774农商行卡上用于归还钱某某个人欠款。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将10万元归还至**农合办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个人信息、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宏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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