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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19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0********,汉族,小学文化,在个体棋牌室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头**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8年8月8日17时许,到江阴市**镇**村**堂**号向孙某甲讨要欠款时,与孙某甲妻子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拉扯,后被告人钱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右脚脚踝砍伤,致被害人黄某某右小腿下段内侧1处2.1cm长创口,相应处右胫骨下段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孙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庆苗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头**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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