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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钱**,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9********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住**乡**村委会***村32号,无前科。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钱**与其弟钱**因家庭矛盾,在**县**乡**村委会***村两家土地交界处发生打斗,过程中钱**持钢筋将钱**右手臂、头部、上肢及下肢多处打伤,钱**持锄头将钱**右手打伤。经鉴定,钱**此次受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一根;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钱**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钱**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莲

检察官助理:周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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