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花园**区**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8年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三日;曾因寻衅滋事, 2018年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吕某某、辩护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20时许,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锁澜北路10-6号讯达通手机店内无故大声喧哗,并与要求其离开的被害人吕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钱某某离开手机店后心生不满,再次至店门口持玻璃杯击打被害人吕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吕某某的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顶枕部、右枕部、右耳后见头皮裂伤,总长度达11.0cm,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辩护人郑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检察官助理:袁 铭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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