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两家土地边界问题在昌黎县**镇**村发生纠纷,钱某某与潘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钱某某将潘某某右手食指掰折,后潘某某去医院治疗。2019年9月1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鉴定: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于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潘某某伤情照片;其他材料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记录、病历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首页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连才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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