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 ,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日被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上午,季某某认为其位于嵊州市**镇**村**号家中窗户损坏系被告人钱某某所为,遂持木棒去找被告人钱某某。后季某某在村内一空地遇到被告人钱某某,即上前用木棒殴打被告人钱某某,继而被告人钱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钩刀在其头部、腿部各砍一刀,至其左侧颞骨局部粉粹性骨折。经鉴定,季某某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钩刀1把,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被告人钱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钩刀1把;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电话1376745****;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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