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天门市白茅湖农场花湖社区菜场因摊位问题与隔壁鱼贩刘某某产生口角,继而与刘某某及其丈夫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钱某某的母亲熊某某闻讯赶来,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钱某某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队**,联系方式:185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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