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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1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上饶县,现住上饶县**镇**村**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5时许,蔡某某(已判刑)石狮市湖滨街道767酒吧后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乙持钢管击打蔡某某时被被告人钱某某抱摔在地,后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蔡某某、陈某甲(已判刑)等人分别持砖头、木棍、铁簸箕等物和钢管共同殴打陈某乙,在陈某乙跑离现场后又继续持上述工具追打陈某乙头部及身体,并对陈某乙拳打脚踢,致陈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乙颅脑损伤导致钛板变形,颅内出血,伤时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保守治疗后出血吸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皮累计5.5cm缝合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德辉广场星语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某及证人陈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怡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县**镇**村**村**号**号(联系电话:1585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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