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8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3时许,住在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楼**号的被告人钱某某下楼来到小区大门口保安岗亭处,称楼道有狗影响其睡觉,与保安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将保安廖某某左面部打伤。业主被害人邹某某在小区大门看到此情况,便劝被告人钱某某回家睡觉, 被告人钱某某被激怒,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来到小区大门口将被害人邹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小区大门口被民警挡获。被告人钱某某已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