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6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朋友在无锡市梁溪区南禅寺麦喀来音乐茶吧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钱某某在该茶吧门口处准备离开时,遇一男子及被害人过某某,被告人钱某某以为是对方人员,抛掷茶杯击打对方,击中被害人过某某右眼部,后又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过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过某某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右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经鉴定,被害人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过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告人作案时衣着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华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检察官助理:吴贻浩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