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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在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1228号附近,被告人钱某某与章某某因围墙下堆放瓦片问题发生争执并叉打,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用手中茶杯砸向章某某,致章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档案,病历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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