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钱某某和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保亭县城**路**KTV**号包厢,廖某某和朱某某等人在**号包厢喝酒唱歌,期间,钱某某与廖某某在各自包厢里相互敬酒,14日凌晨1时30分许,在KTV**包厢过道处,廖某某先动手打了钱某某一巴掌,被钱某某用手挡住,黄某某看到廖某某和钱某某打架就将钱某某抱住,廖某某继续殴打钱某某,钱某某挣脱后就用拳头殴打廖某某头部,打到廖某某鼻子,然后被人劝阻离开现场,同年6月15日,钱某某到保亭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自首。经鉴定,廖某某被打导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钱某某与廖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廖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使得廖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查、检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能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住在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87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