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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0时许,醉酒后的被告人钱某某与醉酒后的被害人白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祁连路南侧人行道相遇,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钱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2月26日,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法)鉴(法临)字【2020】002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泽凡

检察官助理:褚延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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