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退休,户籍所在地扬中市**镇**村**号,住扬中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1月,被告人钱某甲自镇江市**有限公司退休,后被公司返聘。2018年2月,被告人钱某甲被镇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钱某乙辞退,心生不满,于2018年3月份采取发彩信、言语威胁等方式,以向有关部门举报镇江**有限公司存在违规使用残疾人、偷税漏税等情况为由,向钱某乙索要解聘工资补偿款18229元,钱某乙担心举报情况影响公司与**公司的合作谈判,遂同意支付给钱某甲工资补偿款18229元。2019年3月,被告人钱某甲以同样的理由向钱某乙索要工资补偿款78240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钱某甲经扬中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丙、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犯罪事实数额较大,部分犯罪事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事实数额巨大部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菲
2020年6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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