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白鹤村2社房屋,采用将废旧塑料打片后清洗、吹干的生产工艺,在该房屋内从事废旧塑料颗粒加工作业。其加工过程所产生含有剧毒化学品二噁英的生产废水,被收集在厂房外的污水收集池内。为逃避监管,被告人钱某某在厂房围墙外侧,从污水收集池至双溪河,并沿双溪河地面河段直至该河暗渠处,架设了一条长约200米的塑料管道,将外排口设置在暗渠处;同时,将部分管道隐藏在道路下方及草丛之中,并用塑料布对外排口等处进行遮挡;而后主要采取夜间排污的方式,通过该管道将未经污染治理的生产废水排放至双溪河中。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监测,其排放废水中的二噁英含量为4.7pg TEQ/L。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18402****;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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