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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6********,傣族,大专文化,专业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工队**大道******单元**室,现住思茅区**河畔****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云JQ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3时05分行驶至振兴大道倒生根公园前面时,与曾某某驾驶后停在路边的云JC****号小型专用客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66mg/l00mL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光盘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钱某乙、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知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思茅区**河畔**幢**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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