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04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路**号**门,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8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在全国“新冠肺炎”防疫物资紧缺期间,被告人钱某某通过手机APP“转转”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消息,在“转转”上联系多名被害人并添加被害人微信或支付宝好友,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与被害人具体联络购买口罩的数量、价格及邮寄地址等,获得多名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45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5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元、骗取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240元、骗取被害人顾某某275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雪某某人民币1225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60元,合计人民币13675元。骗取钱款后,钱某某无口罩发货,将被害人拉黑,将骗得的钱款用于挥霍和转账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镁山
检察官助理:陈先志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