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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街**号,住唐山市路南区**广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宋守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钱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0.3克,通过一出租车在丰南区商城附近转交给李某某。同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广场公交站附近,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1600元(其中含两次合计毒资1300元),被丰南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82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扣押毒品及作案用手机决定书;

  5.鉴定意见;

  6.钱某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院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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