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院在审理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时发现,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罪,于2020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用老鼠药药死的两条死狗,而以200元钱的价格予以收购,在将狗肉用清水泡几遍后煮熟,然后在**镇菜市场对外销售。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15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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