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民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小区**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超市举办龙虾节促销活动,所售熟食小龙虾的加工制作由钱某某独自操作。当日凌晨,钱某某在**街操作间开始连续制作,早晨**开门营业前,钱某某对超市里外两处柜台进行了第一次铺货,后当日进行了多次续补。因熟小龙虾在运输、销售环节均无控温设施;未执行先进先出的销售原则;再加上当日气温高,钱某某未安排工作人员按时质检等原因,导致小龙虾发生变质、变味。钱某某让销售员牛**进行挑拣,挑出的一百多斤熟小龙虾被钱某某拉走,扔到加工点附近的垃圾桶里。当日熟小龙虾销售总额达8万余元,造成89名食用者发生呕吐、发烧、腹泻等症状,致使住院治疗。清河县专家组意见认定系细菌性食源疾病聚集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挑拣小龙虾微信图片、操作间现场照片、购货单据、柜台租赁协议等复印件、患者名单及病历、呕吐物检测结果说明、粪便化验单、患者购买小龙虾票据、赔偿证明、**销售熟食小龙虾票据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清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和专家组结论复印件;2.证人证言:牛**等3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89名食用者食源性疾病住院就诊治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士奇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