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10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乡**村**组,现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兴义市泥凼镇泥凼社区街上组泥凼邮政所,被告人钱某某趁邮政所工作人员蒋某某忙碌时,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新石器牌黑色Neolix1S手机盗走,离开现场。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新石器牌Neolix-1S手机价值212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清单:手机一个,发还清单:手机一个;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盗窃手机视频截图等;
3.证人证言:无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乡**村**组,现住兴义市**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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