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县城****街道**村****号附*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去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二路**号“***宿舍”**房陈某某住家,从陈某某住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利用菜刀采用撬锁等手段,盗得陈某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及金首饰等物。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房间一工字桌上的菜刀用棉签擦拭提取到DNA数据。经鉴定,菜刀上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13×1027。
2019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市**路路口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志 伟
二О二О年三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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