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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皖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大通区********号。2020年1月8日因卖淫,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4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系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道与**路交口**会所服务员。2020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该会所“澳门”包厢内,窃取前来消费的倪某某手提包内2800美元,价值人民币19598.04元。

2020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所有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外汇牌价;5.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9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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