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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临沂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住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将自己的“梦幻西游”手游账号放在“交易猫”交易平台上出售,被害人李某某有购买意向。经双方协商,5月18日,李某某支付给钱某某15000元作为购买游戏账号的费用,钱某某当日将游戏账号交付给李某某使用,并由李某某修改了密码及绑定信息。6月22日,钱某某为重玩该游戏账号,通过申诉的方式将账号找回,修改了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致使李某某不能登录使用,并在李某某申诉时采取重复申诉的方式防止李某某找回账号。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至柳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游戏账号信息、平台交易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58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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