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乡**村**庄**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3月份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黄山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的**工地上盗窃该工地脚手架钢管四次,盗窃钢管累计达130余根。经蚌埠市发改委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为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电瓶三轮车、作案头盔、衣服、手套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赔偿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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