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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64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放于文件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当晚,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营业款被窃的事实;

3.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钱某某从其交通银行卡向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0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得移动电话一部;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钱某某的经过;

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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