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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2004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2008年11月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潜入卧室实施盗窃时,被正在厨房间内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钱某某将窃得的黑色皮包丢弃在屋内后逃逸,被马某某扭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家中实施盗窃时将其扭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到自制开锁工具50个。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闵行公安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5、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前科劣迹。

6、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资料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钱某某的辩解及指认照片证实,其没有偷盗的主观故意,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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