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7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青浦区**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庄54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徐泾镇明珠路785弄501号楼下,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于该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一个联动牌锂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1,358元。上述电池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于案发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犯罪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材料,证实被盗锂电池的价值。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螺丝刀一只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李某某处调取黑色联动牌电瓶一个,现已发还被害人。
5.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 红
检察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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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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